5月17日,住建部下發《關于組織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住建廳在5月至10月對全國在建軌道交通工程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檢查。緊接著,在5月21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兩份部門規章都旨在規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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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8號)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5月14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18年5月21日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營基礎要求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及建設規劃征求意見階段,應當綜合考慮與城市規劃的銜接、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需求、運營安全保障等因素,對線網布局和規模、換乘樞紐規劃、建設時序、資源共享、線網綜合應急指揮系統建設、線路功能定位、線路制式、系統規模、交通接駁等提出意見。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審批征求意見階段,應當對客流預測、系統設計運輸能力、行車組織、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等提出意見。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應當設置運營服務專篇,內容應當至少包括:
(一)車站開通運營的出入口數量、站臺面積、通道寬度、換乘條件、站廳容納能力等設施、設備能力與服務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況;
(二)車輛、通信、信號、供電、自動售檢票等設施設備選型與線網中其他線路設施設備的兼容情況;
(三)安全應急設施規劃布局、規模等與運營安全的適應性,與主體工程的同步規劃和設計情況;
(四)與城市軌道交通線網運力銜接配套情況;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銜接情況;
(六)無障礙環境建設情況。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自動售檢票、站臺門等設施設備和綜合監控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準入技術條件,并實現系統互聯互通、兼容共享,滿足網絡化運營需要。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前,按照有關規定選擇確定運營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經營范圍包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車管理、客運管理、設施設備管理、人員管理等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車輛、通信、信號、供電、機電、軌道、土建結構、運營管理等專業管理人員,以及與運營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按照規定開展的不載客試運行,熟悉工程設備和標準,察看系統運行的安全可靠性,發現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及時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在運營接管協議中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并督促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存在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初期運營期滿一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并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時通告有關責任單位要求限期整改。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后,應當通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觀條件限制難以完成甩項工程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全部甩項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設計變更手續后,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承擔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按相關標準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并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崗位工作。運營單位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
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于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盡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記錄。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并實現運營單位和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平。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提升網絡安全水平。
第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以及運營期間的安全評估工作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的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絡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組織實施交通一卡通在軌道交通的建設與推廣應用,推動跨區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范,乘客應當遵守。拒不遵守的,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多種形式,定期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第二十七條 乘客及其他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鼓勵運營單位采用大數據分析、移動互聯網等先進技術及有關設施設備,提升服務品質。運營單位應當保證乘客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
第四章 安全支持保障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劃定保護區。
開通初期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保護區平面圖,并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置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并預留高架線路橋梁設施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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